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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影片委托承制合同中,委托方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若合同对解除时制作方的署名权和收益权应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委托方解除合同时,制作方应如何主张?
甲委托乙制作影片,约定乙负责影片的承制,制作费由甲承担,乙享有署名权及8%的收益权。拍摄中,甲无正当理由与乙解除合同,然后自己完成影片的拍摄工作。乙的署名权及收益权应如何处理?
署名权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属于精神性权益,如果在合同被圆满履行,影片拍摄制作完成时,乙作为制作方有权获得该权益。收益权属于未来的财产权,其在影片完片且发行时产生。该两项权益均需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条件下才可享有,属于乙的未来期待利益。如果合同履行完毕,乙当然有权享有,但在合同部分履行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应以合同履行情况为基础,结合解除权确定。
如果涉案合同不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甲无正当理由与乙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继续履行虽然属于违约责任,但该请求权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无法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解除与继续履行是完全对立的两种救济权。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修理、重作、更换,属于继续履行的一种方式,本质上仍为继续履行,在解除的情形下同样无法主张。恢复原状,指的是已有给付的返还请求权,署名权和收益权均是未来期待权益,并非已有的给付,因此,也不适用。故而只剩下损失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署名权和收益权均属未来可期待的利益,在被甲非法解除时,乙利益的获得受到阻碍。收益权属于财产权性质,纳入损失赔偿的范围应无争议。问题在于,损失赔偿中是否包含人身精神性利益?
首先,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不仅包含经济损失,也包含精神损失,所应赔偿的损失也未明确限定于经济损失。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除享有经济利益外,也可享有精神利益,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减损,都应纳入赔偿范围。我国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假定合同被完全履行,守约方可以获得利益即为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在影片制作合同中,署名权是制作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也是其合同目的之一。制作方主要合同义务是制作影片,所获得的对待给付是署名权,如果制作方履行了制作义务却因委托方的解约而无法获得署名权,有违公平。因此,署名权可以作为损失予以主张,其性质可依据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履行程度对署名权有重要影响。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其基础是乙对影片的创作者身份。乙对影片创作的参与程度决定其作者身份的合理性。如果影片在接近杀青时甲解除合同,乙已经基本完成筹备及拍摄工作,此时乙具备影片作者的身份,该种情形下,即便甲解除合同,乙享有署名权较为合理。如果影片尚未开机甲即与乙解约,乙对影片的参与程度低,并未产生影片素材,该种情形下,乙不具备作者身份,无权主张署名权。
另外,如果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性质,或者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则来处理,那么委托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甲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案中,甲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行使的即为该条任意解除权,也应依据该条履行赔偿责任,即甲应赔偿乙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并未排除精神利益,因此,署名权和收益权都属于甲应赔偿的范围。依据该条,乙有权要求甲为其在影片中署名,并有权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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